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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砂石资源开采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5-06-23      信息来源:区生态环境局

为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提高行政规范文件的质量,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通知》(彭府发【2014】4号),现将我区制定的《彭山区砂石资源开采管理实施办法》征求公众意见,既日起3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通过以下联系方式提出您的意见或建议。  

联系电话:15984336699  

电子邮箱:27587339@qq.com  

附件: 《眉山市彭山区砂石资源开采管理实施办法》  

眉山市彭山区砂管办  

2015年6月23日  

 

彭山区砂石资源开采管理实施办法

为加强砂石资源的综合管理,保证砂石资源依法、科学、有序开采,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全区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砂石资源开采,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地表及行洪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等管理与保护范围内挖砂、抽砂、采石等活动。  

砂石资源综合管理是指对我区范围内砂石资源保护、开采和经营进行统一管理的一项制度。  

本实施办法所称非法开采砂石,是指未经政府相关部门许可,或者已取得许可但已超过许可时限,或者在许可时限内但超范围、超深度开采的行为。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砂石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砂石资源属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砂石资源开采应当贯彻“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利用 ”的原则,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成立由区委书记、区长任组长,区政府分管副区长、区委政法委书记、区纪委书记、区公安局局长任副组长,区级相关部门和乡镇党政负责人为成员的砂石资源管理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组织、协调全区砂石资源综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彭山区国土资源砂石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砂管办”),公安、国土、水务部门分管领导任砂管办副主任。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在区砂石资源开采管理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实施已纳入本实施办法综合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具体执法工作,切实加强全区砂石资源的开采管理。  

建立砂石资源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主要负责审议砂石资源开采权设置方案、出让方案,处理重大砂石资源开采违法案件,避免砂石资源开采管理决策和行政处罚随意性。  

第五条 各相关部门根据本实施办法各司其职,加强对我区砂石资源的管理。  

区国土分局负责处理全区砂石资源开发事务;组织实施全区砂石开发出让工作;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的协调,做好砂石资源日常管理和巡查工作,及时核查举报非法采砂行为线索;牵头组织砂石资源开发管理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法开采行为;对砂石资源管理的奖惩提出意见;协助区有关部门依法征收相关税费。根据我区砂石储量及分布区域,科学编制《彭山区砂石资源开发规划(2015年-2018年)》和《彭山区砂石资源年度开发计划》,合理确定可采区,禁采区;依据经审批的砂石资源开采权设置方案;编制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方案;组织编制《彭山区砂石资源年度开发实施方案》(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河道内的需先报经市水务局审批同意),并取得备案意见书。  

区水务局负责处理全区河道内砂石资源开发事务,根据我区砂石储量及分布区域,依据行业管理法规和办法,配合区国土分局科学编制《彭山区河道内砂石资源开采规划(2015年-2018年)》和《彭山区砂石资源年度开采计划》,合理确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开采方式、采砂作业船舶数量、作业点的分布等;对河道内砂石资源开采是否影响防洪工程、行洪安全进行监督。  

区交通运输局负责砂石运输的管理;加强对已办理营运证的砂石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加强对采砂和运砂船舶的管理及船员培训,依法查处非法采运砂石的船舶;依法查处超限的砂石运输车辆,严禁抛洒滴漏等行为。  

区公安局负责砂石开采治安管理工作,维护砂石开发治安秩序;负责对非法开采、私挖滥采构成犯罪的移送案件进行查处;负责查处暴力抗法及其他涉及砂石资源开采的违法犯罪行为。  

区监察局负责处理区砂石资源管理领导小组交办事务;牵头查办砂石管理中渎职失职行为,存在的腐败问题,查处党员干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村(社区)、社干部入股参与砂石开采以及违规插手干预砂石资源拍卖等行为;督促相关部门和乡镇履职尽责。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砂石资源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负责与村两委及所在农业社一起做好砂石出让地块的青苗、地面附着物补偿工作和纠纷调解工作,满足“净资源”出让条件,保证合法砂石开采业主顺利进场;维护砂石资源正常管理和开采秩序;加强对辖区内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发动村组和社区参与规范砂石资源管理的积极性,及时发现和举报非法采砂行为,组织整合辖区派出所等相关力量及时制止非法采砂行为,确保辖区内社会稳定。  

第六条砂石资源开采权一律只能按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由区国土分局委托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拍卖。单宗储量在30万(含)立方米以上的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单宗砂石资源开采期限不得超过2年,河道内采砂权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起止以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记载为准。  

河道外砂石资源采矿权和河道内砂石资源采砂权统称为砂石资源开采权。禁采区、禁采期以及基本农田、绿地、林地、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砂石资源开采权。  

区国土分局依法与砂石资源开采权竞得者签订砂石资源开采权成交确认书与出让合同。砂石资源开采权竞得者须在依法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后,方可从事砂石资源开采。  

第七条 资源开采及砂石堆料场用地按临时用地实施管理。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不得占用行洪河道。经审批的砂石开采及堆料场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砂石开采及堆料场等临时用地由开采权人在依法取得开采权后,向区国土分局提出申请,并按临时用地管理要求提供资料。区国土分局按照相关法规、政策加强审批管理,涉及行洪河道的务必征得区水务部门审查同意。  

砂石资源开采权人必须遵照相关规定依法开采,缴纳环境恢复保证金,开采结束后必须进行环境恢复治理。  

第八条 涉及相关税费按规定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税按现行政策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家税法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按砂石资源实际销售额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防汛安全保证金等涉及的其他相关费用由业主按规定依法缴纳。  

第九条 砂石资源出让价款统一解缴区财政专户。按区委、区政府下发的《中共彭山县委彭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砂石资源管理的意见》(彭委发〔2009〕27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红线内的砂石。粘土、页岩等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人参照建设项目所在行政城市规划区外同类矿产税费名目和标准缴纳使用税费。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砂石、粘土、页岩等矿产资源由区砂管办组织勘察测量,掌握资源储量;建设施工企业(业主)可依据区规委会审查的项目设计方案测算项目建设所需的矿产资源,向区砂管办提出申请,由区砂管办会同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常务会审议。  

河堤改造项目涉及河道内采砂,由水务主管部门提供使用及监管详细方案,报备区砂管办。  

政府性项目提供砂石的,由政府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砂管办确定砂石开采点、开采量,由业务主管部门监管,方案报区砂管办、区监察局,项目结束后组织审核。  

第十二条 砂石资源管理工作纳入区有关部门和乡镇的年度目标考核。  

对在砂石资源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举报非法采砂行为的有功人员进行表扬奖励。对工作不力、监管不到位、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和处置,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砂管办向社会公开电话号码,接受群众监督。对举报非法采砂的有功人员,经调查核实后,根据处罚情况给予500—10000元/宗的奖励。  

第十四条 严肃砂石资源开采管理纪律。负责砂石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区级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批准开采砂石资源,或者对违法开采砂石行为不制止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砂石资源管理过程中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由区砂管办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实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砂石资源开采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有序。  

第十六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区国土分局或区水务局牵头,其他主管部门配合,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取得合法手续擅自开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开采的,依照上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超期开采、越界开采(超面积、超深度)、超量开采砂石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  

(四)挖砂、采石占用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五)河道内从事采砂活动,危害河岸堤防和其他涉水工程安全、影响河势稳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担所需费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开采结束后,砂石资源开采权人未按规定闭坑,进行土地复恳或者植被恢复的,责令闭坑,恢复地质环境,承担所需费用,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到非法开采点进行砂石资源收购、运输的车辆没收违法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每台处以5万元处罚。对到非法开采点作业的机具(挖掘机、装载机)按照每台10万元处罚。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国土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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